法源
依其憲法暨商標法施行細則。
種類
商標、服務標章。
期限
申請日起10年。
延展
權利屆滿前6個月內須辦理(屆滿後6個月內辦理須繳滯納金)。
申請程序
形式審,不進行實體審查。
異議制度
公告1個月內。
使用規定
連續5年未使用,將喪失商標專用權。
相關事項
1.舊法規定申請商標須於提出申請時同時提實際使用證明,新法則規定申請人得於提出申請3年內提實際使
用宣誓書及證明,否則商標局將會撤銷此件申請案。(1998年4月27日)
2.在舊法中,商標的期限為20年,新法則將期限改為10年,延展10年,但在註冊滿5~6年間須提使用宣誓及
證明。
3.申請人非本國人需指定代理人。
4.若申請彩色商標則必須確切指明色彩。
5.若審查員對於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文件內容有所懷疑,可要求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文件之正確性。審
查員亦可要求申請人刪除某些指定商品,但以不危害申請人之利益為主。
6.對註冊商標撤銷申請之新規定:
商標註冊期間在5年之內;或者是在任何註冊期間;
此註冊商標變成缺乏顯著性;
申請人放棄專用權;
商標註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;
商標名稱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產地或服務(服務標章)產生誤認;
在3年的期間無正當事由未不使用該商標。
7.新法對於商標仿冒之行為,以不正當之競爭方式以獲取利益,處2年至5年之刑罰,50,000至200,000
(菲幣)之罰金。
8.申請人可要求將申請中案件依照新法或舊法進行:
除了在商標核准後第5~6年間提宣誓書,另在申請日起3年內需提實際使用證明,否則此商標將被撤銷。
舊法:
僅需提宣誓書即可。
新法:
1.申請時可以「企圖使用」提出申請。
2.須在第一次審查報告60天之內提申請人在其國家或其他國家之公證之註冊證影本。
3.若申請人無法提供註冊證影本,則新法較為適用。
4.不論申請人要求申請中案件以新法或舊法進行,專用期一律依旬新法之10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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